北京书海方舟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泰豪盛业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理员   2022/3/8 12:35:0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特字第05113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北京书海方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潘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建,男,1954年2月7日出生,北京市书海方舟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书,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北京泰豪盛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汪正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古利新,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书海方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海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103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书海公司申请称: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103号裁决为枉法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一、书海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募基金会法人主体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以下简称光华基金会)的下属独资公司,受光华基金会书面委托,承担图书捐赠的公益物流服务。书海公司自成立后,受光华基金会委托积极开展图书捐赠的公益物流服务工作。光华基金会是1993年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公募基金会,自成立后大力开展公益捐助活动,募集资金,组织和自助青少年科技、教育领域的研究、培训、宣传、论坛等公益项目,尤其是自2005年以来实施的“书海工程”图书捐赠活动为老少边穷地区等捐赠各类图书14亿元,被中宣部等5部委评为“全民阅读”优秀项目。
二、被申请人北京泰豪盛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明知书海公司为公益法人主体的下属独资公司,是光华基金会为公益物流服务目的而设立。泰豪公司因占有使用库房纠纷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书海公司合法权益。2011年11月1日,书海公司与泰豪公司签约占有使用11000平方米泰豪公司的库房及生活保障房,主要用于受光华基金会委托承担图书捐赠公益物流服务。入驻后,泰豪公司一直未履行提供该房屋合法产权证明及相关合法手续,书海公司使用中发现泰豪公司的部分库房不符合约定标准且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部分经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2012年7月,书海公司进一步了解到泰豪公司库房为非法建筑,此后至2013年8月上旬长达1年之久,书海公司就库房质量、非法建筑、安全隐患、物业保障以及先开票后付款等事项与泰豪公司多次协商,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但泰豪公司作为违约方拒不履行相关约定义务并承担责任,因而无法达成一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2013年8月中旬开始,为维护自身权益以及保障公益项目正常实施,在屡次书面催告泰豪公司而被多次拒收函件的情况下,书海公司被迫启动库房搬迁,双方矛盾愈演愈烈。泰豪公司采用断电、封路、封门等方式阻止书海公司搬迁及正常运营。2013年8月17日至10月29日,书海公司及光华基金会现场报警求助至少28次,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徐辛庄派出所出警解决纠纷。书海公司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上述出警详细笔录。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泰豪公司作为违约方采用封门等非法手段强行扣押4亿元左右的公益图书,暴力阻挠书海公司正常出入库与搬迁工作,致使光华基金会的10多项图书捐赠活动受到严重影响,涉及1.68亿元左右的公益图书无法及时发往受灾地区、贫困地区、受赠人。除给书海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外,泰豪公司更是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益物流服务委托人光华基金会的合法权益,产生极为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涉案仲裁裁决为枉法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保护公益图书资产、维护公益项目正常运行并妥善处理双方争议,在双方矛盾激烈冲突期间,书海公司主动依法于2013年9月22日向北京仲裁委提请仲裁。仲裁庭已经查明:书海公司为从事公益事业的公募基金会法人主体下属独资单位,承担图书捐赠公益物流服务;书海公司因承担图书捐赠公益物流服务占有使用泰豪公司库房而发生争议;泰豪公司的库房属于非法建筑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仲裁庭裁决该库房租赁合同无效。仲裁庭已经查明:泰豪公司存在诸多先违约事实,存在大量因双方争议而故意严重侵害书海公司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和证据,存在书海公司及光华基金会为维护自身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多次报警求助记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现代各国的通例,也是我国的仲裁准则之一。仲裁庭明知依法裁决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却无视相关事实和理由,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偏听偏信泰豪公司,枉法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书海公司包括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诸多合法赔偿请求不予采信,一律驳回。北京仲裁委作出的涉案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枉法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书海公司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103号裁决。
泰豪公司答辩称:一、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情形:1.仲裁庭依照双方之间达成的仲裁条款依法受理;2.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且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3.仲裁庭依法组成,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仲裁程序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4.仲裁庭对双方证据进行了充分审查,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5.泰豪公司仲裁时提供了全面、客观的证据,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6.三位仲裁庭组成人员严格按照承诺履行仲裁职责,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况。
二、仲裁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书海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为枉法裁判且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书海公司故意混淆“公益事业”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规定,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书海公司从事公益事业,并非“社会公共利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民法中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者并非同一概念。其次,书海公司所谓“故意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并不存在,其提供的光华基金会与丹寨县人民政府等16家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泰豪公司有故意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其损失与泰豪公司没有关系,泰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再次,仲裁裁决已经就书海公司主张损失的事实进行了审理并裁决,书海公司主张的所谓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最后,北京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枉法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请求驳回书海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103号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主体具有社会公众性,内容具有普遍性。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主体具有社会公众性,内容具有普遍性。本案书海公司虽为公募基金会法人光华基金会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但其与泰豪公司之间就占有使用泰豪公司库房存放公益捐赠图书发生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书海公司要求泰豪公司向其退还预交租金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的仲裁请求,亦属于私权利范畴,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仲裁庭亦针对书海公司提出的预交租金返还、损失赔偿(包括装修损失、运营损失、库房和生活楼的空置损失)等仲裁请求进行了审查认定,认为书海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驳回了书海公司的上述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仲裁庭有权结合案件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是否成立作出判断,这属于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的裁量权行使范畴,无论仲裁裁决对证据的认证、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书海公司要求本院调取出警记录,亦属于案件实体审理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在书海公司不能提供涉案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相应证据情况下,书海公司认为其为公募基金会法人光华基金会的独资公司,受光华基金会委托承担图书捐赠公益物流服务,仲裁庭未支持其提出的退还租金及损失各项赔偿的仲裁请求,枉法裁判,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书海公司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书海方舟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103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北京书海方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荆
代理审判员  王奔
代理审判员  石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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