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0019号
原告:冯贤达,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章诚,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雪,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冯贤达与被告曹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贤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贤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0元,月利率1.5%,借期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金。逾期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到2018年10月16日,后也停止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曹雪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冯贤达提交的证据,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冯贤达(甲方、出借人)与曹雪(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
(小写¥150000元整);月利息为1.5%;二、借款期限: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共12个月。具体期限以款项到账日为准(详见收据或进账单)。三、本借款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要求提前支取,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承担所借本金2%的违约金,且从告知提前支取之日起乙方不计支付利息。四、本借款利息每月计人民币(大写:贰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2250/元),付息日为每月12日。乙方应于(含)付息日3个工作日内支付。五、如乙方未在上述约定还款期限内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六、甲方到期不办理支取且未办理续期手续者,逾期期限内乙方不再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要求提前还款,提前还款应于一个月前书面提出申请,根据乙方经营状况确定还款日。当日,曹雪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出借人冯贤达身份证字号:110106198310273035借给曹雪身份证字号110106198402103041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全部款项定于2017年4月1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有耽误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
根据冯贤达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2016年4月12日,冯贤达向曹雪转账150000元。庭审中,冯贤达主张曹雪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了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8年10月16日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至今未支付利息,本金150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冯贤达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本院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冯贤达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贤达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曹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贤达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十月十七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曹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 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如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