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破申558号
申请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复兴西路57号甲1幢110室。
法定代表人:曾志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户君,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写字楼4层408。
法定代表人:贺民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修,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文盛公司)以被申请人中国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燃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中国燃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被申请人中国燃料公司,该公司认为中国燃料公司受疫情影响出现资金紧张情况,但目前正常经营,具备偿债能力,不同意破产清算。
经查明,中国燃料公司于1988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写字楼4层408,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2005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燃料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南礼士路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偿还借款1812万元及利息,中国拆船总公司就中国燃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06)一中执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上述案件的执行程序。2019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9)京01执异21号民事裁定书,将(2005)一中民初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上海文盛公司。2019年10月20日,上海文盛公司(甲方)与中国燃料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中国燃料有限公司债务之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关于(2005)一中民初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还款义务,乙方偿还600万元后即免除乙方的还款责任。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和期间付款,2019年10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即2019年10月27日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偿付600万元。甲方承诺乙方履行上述全部付款义务后,且甲方实际收到600万元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还款责任。如乙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金额支付和解款项,甲方有权向法院继续申请强制执行,并按照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向乙方追偿全部本金及利息等。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燃料公司向上海文盛公司支付200万元,余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国燃料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2019年11月1日以后,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中国燃料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且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仍无法偿还债务,故应当认定中国燃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中国燃料公司虽称具备偿债能力,但现仍未能偿还上述债务,故上海文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燃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徐莹莹
审判员 王轶楠
审判员 王继延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焦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