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合永胜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理员   2022/3/8 13:11:0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750号
原告北京信合永胜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楼**1107。
法定代表人朱红芳。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男,北京信合永胜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雪萍,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保障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
负责人辛克利。
委托代理人周坤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朝旭,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信合永胜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永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保障部(以下简称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合永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芳、委托代理人周雪萍,被告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委托代理人周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信合永胜公司起诉称:2008年至2018年,信合永胜公司为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提供车辆维修服务,由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支付车辆维修费。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至今仍拖欠2014年、2015年、2016年三年未付的维修费共计356424元。现信合永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支付车辆维修费356424元及利息(以35642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答辩称:不同意信合永胜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信合永胜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已向信合永胜公司支付全部的车辆维修费,信合永胜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销售清单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形式不符,无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盖章或负责人签字,不应予以采纳。第二,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表示信合永胜公司主张的系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款项,合同约定三个月结算一次,故结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31日,信合永胜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起诉,其主张的大部分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时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后勤部,后更名为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以下均以现名称)作为甲方与乙方信合永胜公司签订《车辆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车辆在乙方维修期间,乙方向甲方提供24小时上门救援、免费全年检测车辆故障、享有车辆优先维修权、保证车辆维修和安装质量;送修车辆到乙方时,需持有甲方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车辆维修通知单,乙方见单后方可按此合同维修车辆;甲方车辆维修通知单需注明维修项目;乙方在维修过程中如发现其他故障需要增加维修项目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认可后方可维修;车辆维修完毕,甲方司机对进行必要维修项目的签字视同甲方认可;维修费累计达三个月时,乙方持配件明细表发票和维修报告单与甲方结算一次;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7日等。
2014年至2018年期间,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委托信合永胜公司维修车辆。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共计向信合永胜公司付款370余万元。2017年12月16日,武警总队保障部向信合永胜公司付款91456元。2018年9月29日,武警总队保障部向信合永胜公司付款221350元。
除前述已付金额外,信合永胜公司表示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另有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356424元维修款未结清,原因在于双方合作期间自2008年持续至2018年1月,双方滚动结账,结后账而前账未结清。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表示双方合作期限为合同约定期间即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7日,根据付款记录双方一个月左右对一次账,所有款项已结清。
为证明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未付款项,信合永胜公司提供上述期间销售清单133份。销售清单为粉底蓝字,均载明:购货单位为总队、支付方式为挂账。每一张销售清单均记载了维修日期、维修配件名称、数量、单价和维修金额,销售清单下方有“臧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等133人次签字,共涉及73人,133份销售清单记载的维修金额共计356424元。关于上述销售清单,信合永胜公司称:销售清单一式两联,上联为白色,下联为粉色,维修完成由维修司机签字确认后给司机白色一联,信合永胜公司留存粉色联用于对账,对账之后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收走粉色联;销售清单签字人员均为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的司机。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对此表示:销售清单上所列司机全部为其服役人员,因大部分人员退役后联系不上,仅核实了其中23份销售清单,其中22份金额共计42295元的销售清单不是本人签字,1份“臧明超”所签金额为1010元的销售清单为其本人签字;销售清单确为一式两份,由信合永胜公司提供,信合永胜公司留存粉色一联用于结账,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其仅认可有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的维修报告单作为结算凭据,并且信合永胜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存在一辆车一天修好几次的情况,不合常理。经本院释明,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表示对销售清单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
诉讼中,考虑到双方除诉争133张销售清单,还有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已结清的370余万元车辆维修款无争议,故本院要求双方提供已结清车辆维修款对应的销售清单原件及复印件进行比对。对此,信合永胜公司表示已结清车辆维修款对应的销售清单已全部交给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未留存复印件。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则表示因相应销售清单基本已经销毁了,并且涉密,无法提供。
为进一步证明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未付款项,信合永胜公司提供昵称“××”、微信号“×××”的人员与信合永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芳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8日,“××”向朱红芳发送车辆分配使用情况表,上载部门、车辆型号、车牌号、司机姓名等,“××”称:“大概做个参考吧!”,朱红芳表示:“好的”。2020年11月20日,朱红芳发微信询问:“夏助理,律师去开庭了,总队那欠款金额您还记得不,因为您是当时经手人,我们要在法庭上说一下经手人和知道这件事的人”,“××”问:“还有30多万吧”,朱红芳答复:“嗯,38万”。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对此表示:虽夏某曾是其服役人员,但是无法核实聊天主体身份;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与欠款时间不符;文件涉嫌泄密,部队的助理员不可能将这么重要的信息提供给信合永胜公司,证据是不真实的。
诉讼中,本院对夏某进行电话走访,夏某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其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8年年底负责信合永胜公司与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车辆维修合作事项,其于2019年年初转业时欠付信合永胜公司车辆维修款30余万;认可信合永胜公司所述对账模式,销售清单由维修司机或者修理工签字,到报销阶段才会找领导签字和盖章;因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有活动任务、领导换届等情况,导致部分销售清单没有及时报销产生欠款;双方于2018年初结束合作后,信合永胜公司一直向其催要车辆维修款。针对上述电话走访核实情况,信合永胜公司表示不持异议,与客观事实相符;武警北京总队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夏某陈述仅为其担任助理员期间的事情,其未参与后续车辆维修款结算,夏某所述不能采信。
2018年12月7日,信合永胜公司起诉要求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给付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后于2020年11月23日因另行补充证据撤回起诉。
针对诉讼时效期间,信合永胜公司表示:双方结算时间不固定,双方在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仍有合作,经多次催要,武警总队保障部于2017年12月、2018年9月支付了车辆维修款,信合永胜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反驳称:2017年12月、2018年9月支付的虽系车辆维修款,但非本案争议款项,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信合永胜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合同》、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提供的《与北京信合永胜汽车配件中心往来款项》《资金对外支付审批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车辆维修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车辆维修款项。《车辆维修合同》约定:车辆维修完毕,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司机对进行必要维修项目的签字视同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认可。信合永胜公司提供销售清单133份,并陈述销售清单维修日期、维修配件名称、维修金额、数量、司机姓名等重要信息,符合合同约定的维修确认流程,北京总队保障部作为受委托方应承担付款责任。庭审陈述中,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对销售清单所列73人确系曾在其处任职的司机身份并不持异议,仅对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对上述单据签字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信合永胜公司主张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支付维修款项3564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逾期未付款,信合永胜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诉讼中,双方确认《车辆维修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未继续委托信合永胜公司进行车辆维修,故信合永胜公司主张自《车辆维修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方面,根据双方陈述,信合永胜公司和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除签署书面合同之外,还有事实交易。在双方既存在书面合同又存在事实交易情况下,既应尊重双方合同约定,又应考量事实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三个月结算一次,但从双方陈述情况来看,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周期进行结算,事实上对合同结算周期条款进行了变更。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关于结算、付款的陈述来看,双方存在持续性交易和流动性结算。本案是长期连续性合同,债权金额并不确定,双方不定期结算以确定债权金额,合同项下债权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性的特点,涉案133笔维修款非单独、独立的债权,故应以最后一笔维修款项到期日起算诉讼时效。另一方面,信合永胜公司为中小企业,其自述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和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持续有付款行为,故认为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对涉案维修款给付并无异议。在长期连续性合同、不定期结算、滚动付款、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在2017年12月16日、2018年9月29日仍有付款行为的前提下,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不予付款,缺乏依据。综合上述理由,为维护债权人利益,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武警北京总队保障部的相应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保障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信合永胜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给付车辆维修款356424元及利息(以356424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70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保障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增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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