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玉红与张志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理员   2022/3/8 13:13:0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4598号
原告:白玉红,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满族,北京市密云区鼓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员,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德,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区中医医院职员,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张志鹏,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意隆达修理厂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三区16号楼3层301。
法定代表人:缪寿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萍,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白玉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志鹏(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德,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房屋漏水的维修费用25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拆除物品的损失10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违约金之日止,以7680000元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无法出租房屋造成的损失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日,原告经第三人的介绍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xxx号院xx号楼xx层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内看房,原告觉得房屋价格偏高,但装修较好,可以拎包入住,所以于当日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2020年12月28日,原告支付完毕购房款,2021年1月4日房屋过户。2021年1月7日,在收房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隐瞒房屋漏水情况,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还将房屋内空调、窗帘杆等物品拆除或更换成旧的物品,与看房状态严重不符,不能满足原告拎包入住的需求,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及支付款项、过户时间属实。涉案房屋在交付时不存在质量问题,在交付房屋时不存在漏水问题,原告称房屋漏水问题不是被告导致的。在房屋交付时原告并没有提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在交付房屋后发生的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义务,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拎包入住,涉案房屋是二手房,并非一手房,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物品,不存在拆除装修和设施的问题。第三人如何与原告沟通被告并不知晓,也不应当承担第三人承诺的内容。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没有逾期,原告在交付房屋后提出诸多无理要求,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被告并无义务保证原告的出租收益,双方合同并未就拎包入住问题、交易后租赁问题进行约定,原告能否出租房屋与被告无关。原告看到的第三人展示的照片内容并非被告提供,原告主张照片与房屋不符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最后一次庭审,但于庭前会议中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对于案件事实:合同签订及支付款项、过户时间属实。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约定了房屋交付标准,附件一也约定了物品清单和房屋装修保持不变。被告委托第三人出售房屋和签约时并不知晓涉案房屋漏水的事情。在签订合同时,空调是格力牌、油烟机是西门子牌、洗手池是科勒牌,在交房时发现房屋内的设备与签订合同时不符,三台空调被更换、厨房油烟机、洗手池也被更换,窗帘杆被拆除,确实存在交付房屋时与签约时房屋内装修和物品不一致的情况。双方均录像留存证据后原告收房,第三人组织双方想协商解决赔偿的问题,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0月2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7680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家具家电、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约定见附件一。该房屋应于过户完成后7日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买卖双方共同对附件一中所列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家具家电、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进行验收和交接;买卖双方在相关交房确认的文件上签字;移交该房屋房门钥匙、电卡、水卡、燃气卡、门禁卡等(如有);交付配套设施所需的过户、更名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除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外,房屋内现有固定装修及拆除或移动后会影响房屋使用的地板、地暖、暖气片、壁炉、壁纸、门窗、坐便器、洗手池、热水器、灶台、煤气灶、壁橱、新风系统、中央空调、门禁系统、水电燃气表、嵌入式排气扇、抽油烟机、橱柜等设施不得拆除,否则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出卖人拒绝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买受人可自行恢复或添置,并自室内设施保证金或剩余购房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房屋质量问题及由此产生的风险在房屋交付时转移至买受人,即交付前既已存在的房屋质量问题由出卖人维修并承担费用,由此给买受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赔偿。房屋交付后产生的质量问题及由此引发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买卖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若逾期履约或实施本合同禁止行为未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则守约方无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总价款的0.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遇税、费调整还应赔偿守约方多缴纳的税、费,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附件一为物品清单,约定表格内(挂式空调3个、灯具灯饰8个、壁挂炉1个)设施设备、装饰装修、家具家电、相关物品,出卖人同意在总价款一并转让给买受人。其他:室内固定装修和设施不动(室内所有空调、厨房的所有设施),维持房屋装修保持不变。出卖人确认上述所列物品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买受人已实地勘察房屋并查验了上述物品,买卖双方均确认无误。
签订合同后,双方于2021年1月4日将涉案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2021年1月7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订《交房确认书》《物业清单》。《交房确认书》中手写“因今日交接房间内预留物品与合同约定不符,空调遥控器、水、电、燃气卡未交付买受人,故双方今日未交接物业保证金、物业费、供暖费、水电燃气费用。”原告称系手写上述内容后双方签字,被告称其系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手写部分被告没有签字确认。
庭审中,关于漏水问题,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内次卫东墙外墙因防水有问题漏水导致发霉,但原告称是否漏水其不清楚,被告称交房时不存在漏水情况,次卫东墙外墙确实有发霉,但不一定是漏水导致。经询,原告称看房时墙体被画遮挡无法看到发霉情况,后原告对次卫地面进行了装修处理后不再漏水。就此,原告提交VR看房照片及收房照片佐证,显示看房照片中墙面被画遮挡无法看到发霉情况。
关于拆除物品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更换了涉案房屋内的三台空调,拆除了净水机、垃圾处理器、窗帘杆、卫生间毛巾杆、客厅穿衣镜、卫生间地漏挡板丢失。原告主张被告更换了抽油烟机、燃气灶、花洒头、马桶,被告不认可,原告就此提交VR看房照片及收房照片、收房录像、小区监控录像佐证,通过照片对比显示收房时房屋内抽油烟机、燃气灶、花洒头、马桶确实与看房VR照片不符,通过监控录像显示被告确实搬离了抽油烟机、燃气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双方看房时,涉案房屋次卫东墙被画遮蔽,被告亦未如实告知原告墙体发霉的事实,导致原告未能发现涉案房屋装修受损,产生维修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交证据佐证,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原告主张次卫漏水,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双方合同约定房屋内现有固定装修及拆除或移动后会影响房屋使用的地板、地暖、暖气片、壁炉、壁纸、门窗、坐便器、洗手池、热水器、灶台、煤气灶、壁橱、新风系统、中央空调、门禁系统、水电燃气表、嵌入式排气扇、抽油烟机、橱柜等设施不得拆除。双方合同附件一约定:室内固定装修和设施不动(室内所有空调、厨房的所有设施),维持房屋装修保持不变。但在实际交付房屋时,被告更换了三台空调、抽油烟机、燃气灶、花洒头、马桶,拆除了净水机、垃圾处理器、窗帘杆、卫生间毛巾杆、客厅穿衣镜,卫生间地漏挡板丢失,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交证据佐证,本院根据拆除、更换物品情况酌情予以判定。
原告主张房屋租金损失,由于涉案房屋存在装修受损情况且被告交付房屋时更换、拆除部分物品,确会对原告使用涉案房屋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数额提交证据佐证,本院酌情对房屋租金损失予以判定。
原告主张违约金,但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完成了其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且本案中已经就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理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白玉红房屋维修损失1000元;
二、被告张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白玉红拆除物品损失8000元;
三、被告张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白玉红房屋租金损失3000元;
四、驳回原告白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2元,由原告白玉红负担12222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志鹏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君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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